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XX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张XX的委托,指派何XX律师担任张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本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指控张XX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只是对其指控认定的“受贿犯罪之数额”,以及对被告张XX量刑的轻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张XX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所指控受贿罪的数额存在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非法收受人民币312.5万余元、会员卡价值30万元、美元50000元、翡翠饰品等合计12.3万元,辩护人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中:
1、有关312.5万余元问题
李XX先后转帐给张XX钱款,并非因投标某公路第6标段等工程给予的好处费。其数次转款行为事出有因,李XX名下位于红霞胡同一处面积为117平米的商品房,系房改房,房改时该房售价4.8万元,系张XX以李XX名义购买并为此支付给李XX人民币五万余元,实际为张XX借名买房,此房近年升值五百余万元,双方因此有争议,李XX因房屋升值利益巨大,拒不配合张XX将此房过户,因此支付给张XX的补偿款,这些款项,虽然数额巨大,但与索贿行贿无关,属民事争议,不应计算至受贿数额当中;
2、关于价值30万元的会员卡,该卡并未兑现为现金,虽然登记在张XX名下,但张XX仅去过该高尔夫球场一次,其对于此卡的发行及购买和消费情况并不了解,不应强行计入受贿数额中,且张XX并未为冀北某分公司谋取任何利益,因此依法应剔除;
3、有关美元50000元,该部分钱款,系累计数额,均系张XX几次出国考察之前收取的,且张XX与万XX、辛XX等六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给付的数额大小不等,但张XX去欧洲考察期间也为几位老朋友代购了名牌箱包及奢侈品,虽然价值并未完全对等,但也应属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中。
4、有关翡翠饰品,不能仅依标价总计12.3万元,就以此数额认定。对于该类商品的价值,应以购买的年份及来源并经权威机构鉴定为准,因此辩护人认为,此类饰品,属工艺美术类摆件,系人情往来赠送欣赏类物件,其接受此类物品的性质纯属私人间馈赠。
5、张XX收受王某冰8.3万元人民币,但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经某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35635728.11万元,发包价及工程结算价均显著低于此数额,且工程款至今尚有近1500万元未付。王某冰对于其送钱给张XX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张XX任某交通厅、某工程的总指挥,我与其经同学介绍认识,给付其钱款只为请求其对工程进度款的拔付给予帮助,所以送钱给他,并未获取不法利益。
二、张XX具有自首及立功行为,且系初犯,具体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张X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1、本案犯罪数额问题。本辩护人提出了起诉书指控的折合398.1万元的受贿数额有389.8万元可以考虑不予认定的意见,这就是说张XX犯有受贿罪的数额应当认定为8.3万元。
2、张XX有自首情节。
纪委在调查过程中,张XX能认识自己的错误,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退赃积极,认错态度好。且张XX系在外地出差中接到纪委的电话及时报到接受调查,这种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符合“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的情形,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可以认为张XX具有“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法发[2013]14号文件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4项规定的“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3、张XX能够积极退赃,已经减轻了全部不利影响和损失。张XX不仅是积极清退涉案款项,而且是主动积极清退了全部违纪款项(8.3万元)。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8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张XX有积极主动全部退款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4、张XX具有立功行为。
张XX在纪委调查时,检举、揭发了朴某渎职犯罪的线索,积极配合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调查、侦查工作,积极退还涉案款,避免被告单位、国家遭受更大损失,被告有立功行为。
5、张XX系初犯。
鉴于以上以点,综合应减轻的各情节,对张XX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被告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工作积极努力,被告从一名普通技术员成长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正处级干部。其工作中,一惯表现良好,且有多篇论文著作发表在国内外期刊中,为工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做出了较大的贡献。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的在工作中的贡献对其予以较轻的量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罪名成立,但数额不对,显著过高,应去除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数额。且被告有自首和立功行为,能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作出较轻的判决,考虑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合议庭对张xx公正裁决,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何XX律师
二、受贿罪量刑标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尘埃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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