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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在公司名下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0-07-20 14:33:27 来源: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 编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那么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主要是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和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能否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01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该观点以最高法院执行局为代表。其理由主要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最高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7月15日下发的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详见本期同步推送文章《最高法院执行局[2010]执监字第16号函: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即采纳了这一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可以认定为财产所在地,但不能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该观点以上海高院为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个问题第(六)项指出:上市公司流通股,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不应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详见本期同步推送文章《上海高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2012.7.17])》)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和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可以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观点以深圳中院曾经做法为代表。具体事例详见本期同步推送文章《最高法院执行局[2010]执监字第16号函: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函中指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

02三点分析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难言完善,均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如下:

第一种观点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操作性差,影响执行效率。首先,可能面临管辖难定的问题。如果被执行人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那么该上市公司住所地即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易于确定;但如果被执行人持有多家不同地方的上市公司股票呢,是不是选择也太多了,而且被选到的法院也有可能认为其辖区的财产并非主要财产,会不会产生推诿扯皮呢。其次,可能面临执行不便的问题。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需要冻结、处分该股票时,依然需要前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或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办理相关冻结或处分手续。如果不自行前往,则可能会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或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法院办理,增加执行环节,影响执行效率。最后,该观点在理由上也存在一定可商榷之处。该观点主要基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故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但实际上,对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而言,实际上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冻结、处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这些工作都是可以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券商营业部办理的,并不需要实际去到股票发行公司办理股票的冻结、拍卖、过户甚至是保证买受人所受让股票的权利,因为上市公司股票已经建立起专门规则能够确保有序运行。

第二种观点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差别对待,标准不统一。实际上,该观点中“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已经采纳了“股权凭证存管机构所在地”原则。这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已经是一种突破和进步,但这仅仅是对其辖区内实行的。其同时又规定“不应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这很明显是对上海辖区外作出的补充规定,采纳了不一样的标准,所以需要专门作出说明。这一补充规定的理由不难推测,就是不能把其他地方的案件引到上海法院来,因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在上海。

第三种观点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特定法院面临巨大案件压力。一是上海,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上海;二是深圳,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深圳;三是北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均位于北京。如果采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可以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观点,则上海法院、深圳法院和北京法院将面临执行案件井喷的巨大压力。

03三个原则

那么,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主要是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下,应该采取何种观点来确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三个原则:

第一个是遵循法律规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是确定执行管辖的最基本原则。那么,根据此原则是否就能排除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住所地或者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呢?笔者认为是不能的,如上所述,对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而言,实际上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查封、处分、过户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这些工作都是可以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券商营业部办理的,并不需要实际去到股票发行公司办理股票的冻结、拍卖、过户,这是因为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已经建立起一套完整规范的处理程序。这一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也得到了印证。该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个是尊重申请执行人意愿原则。法律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法院的权利,即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同,依照内心确定自由选择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执行法院。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会选择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以便帮助其尽快实现债权。

第三个是便于人民法院执行原则。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无疑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最为便捷。那么能否依据此原则,以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将造成特定法院任务过重而由予以排除呢?笔者认为也是不当的。证券登记结算地的深圳法院、上海法院或北京法院是否因此而承担了过多的执行任务,这应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如果是人员不够,则应相应增加编制,而不应成为不能理解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合适或令人信服的理由,北京法院也没因为承接了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被告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案件而使管辖成为问题。况且,股票执行案件是除执行银行存款案件之外最易执行的案件。

04三项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主要是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和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是可以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供申请执行人选择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避免各类案件以此为由涌向上海、深圳和北京法院,造成案件积压,应当在此基础上加上三个限制条件,确保准确及时实现该规定的主要目的,即上市公司股票得以快速执行变现。三个限制条件是:1.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已经进行保全冻结;2.被执行人名下已知的财产仅有所持上市公司股票;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和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法院处分完毕已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即行结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未全部履行的,由申请执行人持相关裁定在条件成就时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其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关键词: 股票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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