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是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述规定对同住人的标准基本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市高院解答中,他处有房,是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而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其中就包括自己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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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011年1月21日相关部门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开启了房屋由拆迁到征收的新时代。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上海市征收细则)该文件对于上海之后的征收引发的法律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上述两个文件出台后,征收补偿引发的法律纠纷的处理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比如原拆迁中同住人的认定基本是由动迁公司完成的,法院根据动迁公司的认定分割动迁款,新的征收中法院成了认定同住人的主要部门;再比如原拆迁中动迁人口因素考虑得比较重,新的征收中原则上是按照面积补偿,人口因素只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时才予考虑。
在征收过程中结合笔者处理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怎么认定依然是案件处理的重中之重。
首先是新的征收条例中不再使用“同住人”这一概念换而使用的是“共同居住人”,上海市征收细则中对于共同居住人的定义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该规定“共同居住人”需要至少满足三个条件:1有户口,即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户口;2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3、本市他处无房或者虽有房但居住困难。
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必然是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肯定有权利分割动迁款。但是司法实践情况复杂,能够严格百分之百符合上述条件的少之又少,往往发生纠纷的也并非针对上述必然符合的情况而是针对是否符合两可之间的情况,这就需要专业律师的介入,帮助当事人理清其中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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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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